淮南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征求《淮南市政府粮食储备执法督查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等意见的函
市财政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发改委、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淮南市分行,各县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局):
为深入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改革完善体制机制加强粮食储备安全管理的实施意见,强化政府粮食储备监管,我局起草了《淮南市政府粮食储备执法督查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和《淮南市粮食承储企业信用监管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现征求各单位意见,请于12月14日前将修改意见书面反馈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执法监督科,逾期未反馈视为无意见。
联系人:刘国全,姚青青
联系电话/传真:2687954
附件:1. 《淮南市政府粮食储备执法督查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
2. 《淮南市粮食承储企业信用监管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
淮南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1年12月8日
附件1:
淮南市政府粮食储备执法督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改革完善体制机制加强粮食储备安全管理的实施意见,进一步强化全市政府粮食储备监管,确保储备粮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淮南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淮府办〔2017〕4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粮食储备,是指依据地方政府制定的本级政府储备粮管理的相关制度规定,由各级政府储备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所称承储单位,是指承担地方各级政府粮食储备收储任务的企业。
第三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淮南市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淮南市分行)等部门和单位对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执法督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县(区)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粮食安全责任制的要求,在本辖区内对本级政府粮食储备的执法督查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各级政府粮食储备进行执法督查。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事项由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涉及储备粮利费补贴等财政资金的,由财政部门负责;涉及政府粮食储备活动中的市场秩序、交易行为等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涉及政府粮食储备信贷资金方面的,由农发行负责。
第二章 执法督查原则
第五条 分级负责。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财政、市场监管、农发行分支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政府储备粮的执法督查工作。市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财政、市场监管、农发行负责市政府粮食储备的执法督查。
第六条 属地管理。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相关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履行对政府储备粮食的食品安全和安全生产的属地管理责任。
第七条 责任主体。承担政府粮食储备的承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承担主体责任。
第三章 执法督查内容
第八条 收购督查。承储单位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食品安全和政府粮食储备政策情况,坚决打击压级压价、抬级抬价、打“白条”和“以陈顶新”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 库存督查。政府粮食储备的品种、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仓储管理等情况。
第十条 账务督查。政府粮食储备的保管账、统计账和会计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以及分账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 政府粮食储备管理制度执行情况。承储单位执行政府粮食储备有关轮换、财政补贴和出入库质量监管制度执行情况等。
第十二条 储粮库区安全生产。承储单位库区粮食保管安全规范、防火、防汛、防盗、防潮、储粮药剂管理等有关情况。
第四章 执法督查方式
第十三条 “双随机、一公开”督查。认真落实国务院“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要求,规范使用“双随机”抽查平台;定期或不定期,按照“四不两直”方式开展执法督查。
第十四条 信用督查。不断完善承储单位信用等级评价和信用管理相关制度,以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为标准,依法建立完善权威、可查询的承储单位信用记录数据库,实行信用分级分类督查。
第十五条 “互联网+督查”。充分运用“智慧皖粮”信息化系统,探索推行远程督查、移动督查、预警防控的非现场督查,强化督查信息综合运用。
第五章 权责规定
第十六条 督查人员在执法督查中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督查对象的库点检查粮食库存实物、仓储设施及检化验设备。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扦取粮食检验样品。
(三)查阅督查对象的原始凭据、证账、报表等相关资料。
(四)了解询问督查对象的经营管理情况。
(五)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
(六)对督查对象的相关资料进行复印、拍摄存档。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职权。
第十七条 督查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督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向督查对象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
(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干预督查对象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不泄露国家秘密和督查对象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履行督查职责,正确填写数据,完整记录监管情况。
(四)法律、法规明确的其它规定。
第十八条 督查对象在接受监管时履行以下义务:
(一)配合督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督查人员的工作。
(二)如实报告政府粮食储备库存的相关情况,提供相关原始凭证、证账、报表等相关资料。
(三)法定代表人对督查结果签字确认,对不同意的内容做出书面说明。
(四)服从并执行督查人员依法依规作出的处理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督查对象可行使以下权利:
(一)对督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等事项的知情权。
(二)要求督查人员表明合法身份。
(三)对督查人员认定的事实进行陈述或申辩。
(四)对督查人员违规或失职行为进行申诉、控告和检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章 督查结果的处理
第二十条 市、县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在执法督查活动中发现政府粮食储备管理中的问题,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法规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实行通报(报告)制度。对属于部门和单位监管职责范围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对具有普遍性的管理问题,向行业、系统通报;对督查发现的重大问题,纳入督查报告,上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实施联合惩戒。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中查实的相关承储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违规信息及时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实施联合惩戒。涉及违纪违法的,及时按管理权限进行移送移交。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县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对国家最低收购价粮食以及长三角地区在安徽代储的政府粮食储备的执法督查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财政局、市市场监管局、农发行淮南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淮南市粮食承储企业信用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改革完善体制机制加强粮食储备安全管理的实施意见,促进全市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诚信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提高粮食储备行政监管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承储企业,是指承担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收储任务的企业和承储最低收购价粮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监管,是指以促进承储企业守法诚信经营为目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和企业信用等级状况,有针对性地实施不同的监管和奖惩举措,达到提升行政监管效能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信用监管原则
第四条 粮食承储企业信用监管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审慎适度、保护权益,标准统一、公开透明,清单管理、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管理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本辖区承储企业信用监管。市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局)负责对辖区内承储企业的信用等级作出具体评价,并合理运用评价结果,督促承储企业依法诚信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条 鼓励支持粮食和储备管理部门与其他行政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和使用机制,依托各级电子政务外网通过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推送数据,实现信用信息共享、互动融合。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管理
第七条 承储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粮食和储备部门(含粮食交易平台产生的)信用信息、其他机关产生的信用信息。
第八条 信用信息采集指承储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整理、审核和维护等活动。采集工作依托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原则上以独立法人为单位,通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承储企业、各级粮食和储备管理部门依照权限,对采集的信用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和维护,对信用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强化契约精神,依法诚信管理,将信用教育作为企业员工培训的重要内容,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第十条 承储企业信用评价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承储企业信用信息,按照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采取规范的程序、方法对承储企业信用状况进行评价,确定其信用等级的活动。企业信用评价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承储企业信用评价周期为一年,评价时间节点为每年12月31日。自注册之日起不满一年的企业,不纳入当期评价范围。
第十一条 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管理部门应当真实、完整、及时的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承储企业经营活动守法信用评价结果。
第四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守法诚信等级分为A、B、C、D四级。A类表示“守法诚信优秀”、B类表示“守法诚信良好”、C类表示“守法诚信一般”、D类表示“守法诚信较差”。
第十三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管理部门应将辖区内承储企业上年度的守法诚信评价等级,作为本年度对其实施分类监管的依据。
第十四条 对A级承储企业实施以下措施:
(一)对申报财政性资金补助项目的,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二)在政府储备粮规模调整时予以优先支持;
(三)在承接政策性粮食收储计划时予以优先推荐;
(四)在企业示范创建、单位或个人评先评优等活动中予以优先推荐;
(五)对连续三年信用等级为A级的承储企业,除专项检查、投诉举报或上级交办以外,减少监督检查频次或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抽查;除被举报核查外,可以免于采取暗查、暗访方式进行检查;申报年度信用评价时,可以免于现场检查;如果发生一般以上失信行为,则应当重新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对B级承储企业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在企业示范创建、单位或个人评先评优等活动中不予推荐参评;
(二)日常监督检查每三个月不少于一次,每年暗查、暗访不少于一次;
(三)对查办的案件或引发失信行为的存在问题,采取三个月内复查,检查整改情况以及有无新的问题。未及时改正的,适当增加检查的频次;
(四)通过市信用平台“信用淮南”公示违规失信记录。
(五)重新评价达到A级的,重新评价结果满半年后方可列为政策及资金优先支持对象。
第十六条 对C级承储企业采取以下强化监管措施: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其相关延续申请和变更申请;
(二)不予享受仓储物流设施、优质粮食工程建设、粮食流通信息化等项目建设和产业发展等方面的政策资金扶持;
(三)不予新增政府储备粮储备计划;
(四)在承接政策性粮食收储计划时不予推荐;
(五)不得参与粮食系统各类企业示范创建、单位或个人评先评优等活动;
(六)采取定期和随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强经常性检查。日常监督检查每两个月不少于一次,每半年暗查、暗访不少于一次;
(七)对查办的案件或引发失信行为的存在问题,采取两个月内复查,检查整改情况以及有无新的问题;
(八)通过市信用平台“信用淮南”公示违规失信记录;
(九)重新评价达到A级的,重新评价结果满两年后方可列为政策资金优先支持对象。
第十七条 对D级承储企业采取以下严管措施:
(一)依法取消政府储备承储计划,实施跟踪复查,重点检查其是否按规定进行政策性粮食库贷和补贴资金清算。如发现未及时进行清算的,会同财政部门、农发行联合发出《限期清算告知书》,并将其债权债务违约情况通报市场监督和金融部门;
(二)采取定期、随机和突击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重点检查。
(三)通过市信用平台“信用淮南”公示违规失信记录,并选择典型案件在新闻媒体上依法予以公示;
(四)依法支持征信机构采集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纳入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
(五)严重失信行为有效期满且重新评价达到A级的,重新评价结果满三年后方可列为政策资金优先支持对象。
第十八条 对当年未参加信用评价的承储企业,参照本办法C级承储企业管理。
对连续三年未参加信用评价的承储企业,参照本办法D级承储企业管理。
第五章 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管理及信用修复
第十九条 严重违法失信行为是指承储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所在地粮食和储备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机关依法依规予以认定,并形成相关记录的行为。
承储企业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一)被处以行政处罚时,适用情节严重情形的; (二)在开展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中,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等违规行为,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发生重大及以上粮油储存事故或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粮食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
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承储企业,粮食和储备管理部门应加强管理;情节严重的,粮食和储备管理部门按照本级失信联合惩戒协调机制要求,将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名单推送至有关部门实行联合惩戒。
第二十条 在承储企业纠正失信行为后,认定失信信息的粮食和储备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将粮食企业撤销失信信息公示,以及标注、屏蔽或者删除失信记录。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承储企业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后,均可按规定程序申请信用修复。
粮食企业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时,应一并提交信用修复承诺书、已纠正失信行为的证明材料或信用报告等。粮食和储备管理部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按照“谁作出,谁审核”的原则进行审核,并提出是否给予修复的意见。
信用修复申请、审批工作统一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进行。通过对接推送等信息手段获取的其他部门行政处罚信息,自知晓该信息在原认定部门系统修复后,及时通过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进行更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管理部门对承储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信息进行披露,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开和披露。
第二十二条 粮食和储备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过程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粮食和储备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且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政务处分。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对申报企业信用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性的,粮食和储备管理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约谈、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等措施;情节严重且造成不良后果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承储企业信用信息获取、查询、使用过程中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无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