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徽省粮食流通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机关各处室:
现将《安徽省粮食流通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严格界定清单范围
各地要严格执行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不得擅自扩大和缩减清单规定的事项,对清单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不得适用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二、准确把握适用条件
对列入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事项,各地粮食和物资储备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适用条件,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危害后果和证据等进行综合判定,不得擅自放宽或者改变适用条件。对违法行为不符合法定不予处罚规定的,不得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三、规范落实相关规定
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各地粮食和物资储备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采取批评教育、约谈、提醒告诫等方式,充分告知其违法事实、认定违法的依据、应当履行的义务,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签署承诺书。
四、强化执法记录管理
各地粮食和物资储备管理部门要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执法程序,及时主动公开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并留存归档。
此清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变动和其他实际情况实行动态调整,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我局。
附件:1.安徽省粮食流通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3.承诺书
安徽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3年12月18日
附件1
安徽省粮食流通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免罚情形 |
适用条件 |
1 |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三条: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首违免罚 |
1.初次违法,但不包括提供虚假信息; 2.未造成后果或后果轻微; 3.及时整改。 |
2 |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五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
首违免罚 |
1.初次违法; 2.积极配合调查; 3.及时整改。 |
3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第四十六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轻微免罚 |
1.涉及的粮食数量较少; 2.情节轻微,未造成粮食污染和损耗; 3.及时整改。 |
4 |
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
1.《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0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备案管辖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
首违免罚 |
1.初次违法,但不包括备案弄虚作假; 2.未造成后果或后果轻微; 3.及时整改。 |
5 |
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第三十条: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首违免罚 |
1.初次违法; 2.未造成不良后果; 3.及时整改。 |
6 |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免罚 |
1.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 2.能够及时改正并满足规定条件。 |
7 |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轻微免罚 |
1.情节轻微,未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2.及时改正。 |
8 |
违反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罚。 |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0号)第二十一条: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由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轻微免罚 |
1.情节轻微; 2.能够及时修复或返还,未造成不良后果,无违法所得。 |
附件2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 )粮免罚字〔 〕第 号
当事人:
住址(地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联系电话: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查,你/你单位 的行为,违反了 的规定。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序和相关证据,按照 的规定,你(单位)的违法行为为 ,本机关拟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你/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
2.
3.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复议、诉讼期间不影响本决定执行。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单位名称(盖章)
年 月 日
注: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存档。
附件3
承 诺 书
:
你单位执法人员 、 在 年 月 日的检查中发现我(单位: )存在 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已向我(单位)进行了告知和批评教育,并要求我(单位)予以改正。
我(单位)对以上情况确认无误,并自愿承诺:
□1.立即改正;
□2.在 年 月 日前完成整改,并将整改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送达你单位。
若我(单位)未履行上述承诺,愿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诺人(单位)签字或盖章:
年 月 日
注:本承诺书一式两份,执法部门和当事人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