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粮食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安徽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7-06 08:58信息来源:省粮食局文字大小:[    ] 背景色:       


各市、县(市、区)粮食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粮食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法律法规立改废释情况及《关于做好2017年度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动态调整工作的通知》(皖府法秘〔201716号)要求,我局对《安徽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进行了动态调整,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粮食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安徽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皖粮法〔2014134号)同时予以废止。

 

附件:1. 安徽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2. 安徽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安徽省粮食局

2017年1031


附件1

 

安徽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粮食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粮食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程序、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做出选择的权力。

第三条    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幅度,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分为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

不予处罚是指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不给予行政处罚,可单处警告或取消资格的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进行的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适用较轻种类或者较小幅度的处罚。

一般处罚是指介于从轻与从重处罚之间的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适用较重种类或者较高幅度的处罚。

选择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应当有法律依据或者有能够证明当事人具有相应情节的证据,并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

第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

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拟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告知拟不予处罚或者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满十四周岁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严重扰乱粮食流通管理秩序和市场秩序的;

(三)不听劝阻,被警告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时起主要作用的;

(六)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七)擅自转移、隐匿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物品的;

(八)对检举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九)胁迫、教唆、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十)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一)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给予取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10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情节复杂、影响较大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三)决定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

(四)对具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从重处罚的;

(五)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

第十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管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为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十一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粮食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安徽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以下简称《细化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十二条    办案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审理复议案件时,有权依法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其他违反粮食流通管理秩序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它按库存成本价计算。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安徽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序号

行政处罚
项目名称

实施依据

自由裁量情形

处罚种类和幅度

1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四十条: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①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且发现后积极改正的。

    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

    ②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发现后拒绝改正的,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

    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③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且明知此种行为不被允许,发现后拒绝改正,并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

    ①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尚未开展粮食收购业务的。

    取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有违法所得的。

    取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没收违法所得。

3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①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造成售粮者经济损失在1千元以下,或者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在1千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2千元以下的罚款。

    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造成售粮者经济损失在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或者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在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造成售粮者经济损失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④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造成售粮者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⑤粮食收购者在上述第种情形中的违规行为被警告后,没有及时改正的。

   罚款数额以相应第种情形处罚幅度为基础上浮20%,但罚款金额以20万元为限,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4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①拖欠售粮款7天以下,或者拖欠粮款在1千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②拖欠7天以上1个月以下,或者拖欠粮款在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欠款1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不超过1万元。

    ③拖欠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或者拖欠粮款在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欠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不超过5万元,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④拖欠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或者拖欠粮款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欠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不超过10万元,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⑤拖欠3个月以上,或者拖欠粮款在3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欠款3倍以上的罚款,但罚款金额不超过20万元,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⑥上述第种情形中,当拖欠粮款的时间和数额分别适用不同的自由裁量情形时,从重处罚。

5

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四十三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①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在1千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千元以下罚款。

    ②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在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③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在1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不超过5万元。

6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四十三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①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涉及粮食数量在1000吨以下,且发现后能积极改正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②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涉及粮食数量在1000吨以上4000吨以下的,或者涉及粮食数量在1000吨以下但发现后拒不改正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③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涉及粮食数量在4000吨以上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④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数量在1000吨以下,且发现后能积极改正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⑤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数量在1000吨以上4000吨以下的,或者涉及粮食数量在1000吨以下但发现后拒不改正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⑥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数量在4000吨以上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⑦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⑧虽经多次处罚但仍然拒不改正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7

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四十三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①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没有给政策服务对象或者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且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违规得利等额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超过3万元。

    ②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给政策服务对象或者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③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给政策服务对象或者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并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④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给政策服务对象或者国家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⑤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给政策服务对象或者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8

陈粮出库未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①陈粮出库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且发现后积极改正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②陈粮出库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警告仍不改正,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金额不超过20万元。

    ③陈粮出库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且明知出库粮食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仍然出库的,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但罚款金额不超过20万元。

9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①经营者的粮食库存量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但高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90%的,且发现后能够及时改正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②经营者的粮食库存量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90%但高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60%的,或者在第项自由裁量情形中拒不改正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③经营者的粮食库存量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60%但高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30%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④经营者的粮食库存量不足规定的最低库存量30%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10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高于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①经营者库存粮食数量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不足10%的,且发现后能够及时改正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②经营者库存粮食数量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30%以下10%以上的,或者在第项自由裁量情形中拒不改正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暂停粮食收购资格。

    ③经营者库存粮食数量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60%以下30%以上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④经营者库存粮食数量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60%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11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四十六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①粮食经营者没有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2

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弄虚作假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0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备案管辖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①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发现后能够及时改正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②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经警告后拒不改正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③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弄虚作假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第三十条: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①粮油仓储单位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名称中使用国家储备粮中央储备粮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14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①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但能够及时改正并满足规定条件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②粮油仓储单位具备《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之三项条件中的两项条件,且经警告后拒不改正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③粮油仓储单位只具备《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之三项条件中的一项条件,且经警告后拒不改正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④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之全部三项条件,且经警告后拒不改正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5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①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发现后能够及时改正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的,涉及粮食数量在10吨以下、油脂数量在2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下罚款。

    ③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的,涉及粮食数量在10吨以上1000吨以下、油脂数量在2吨以上1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④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发现后拒不改正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⑤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⑥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没有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⑦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⑧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没有及时对储存事故进行处置,造成损失扩大的,或者没有依法及时对安全生产事故进行处理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⑨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的,涉及粮食数量在1000吨以上、油脂数量在100吨以上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⑩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的。

    参考项目8“陈粮出库未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规定的自由裁量情形及其标准,但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也不涉及粮食收购资格方面的处罚。

16

入库的省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处罚。

《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公布,省政府令第218号修改)第十六条: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省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四十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库的省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省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省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①情节显著轻微,没有对省级储备粮储存、保管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责令改正。

    ②对省级储备粮储存、保管造成实质性影响,涉及省级储备粮的数量在10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③对省级储备粮储存、保管造成实质性影响,涉及省级储备粮的数量在1000吨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7

承储企业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虚报、瞒报储备粮的数量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擅自串换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处罚。

《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公布,省政府令第218号修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一)至(七)项: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二)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数量;(三)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四)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点;(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六)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七)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①涉及省级储备粮的数量在10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②涉及省级储备粮的数量在1000吨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8

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的处罚。

《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公布,省政府令第218号修改)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第(八)项: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①涉及省级储备粮的数量在1000吨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②涉及省级储备粮的数量在1000吨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9

    违反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罚。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0号)第二十一条: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由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①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无违法所得的。

    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警告。

    ②造成不良后果,无违法所得的。

    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罚款。

    ③造成不良后果,有违法所得的。

    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20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违反相关规定,未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未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采购粮食,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未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未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的处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①违反《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1

销售不符合规定的粮食作为口粮的处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①违反《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②违反《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无违法所得的。

    处以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③违反《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22

粮食经营者违反储粮药剂使用相关规定,运输粮食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①违反《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②违反《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警告后仍不改正的。

    处以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23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 3 万元。

    ①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且发现后积极改正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经警告仍不改正,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出库粮食价值 1 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 3 万元。

    ③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且明知出库粮食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仍然出库的,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出库粮食价值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 3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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